《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解读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6章45条,第一章总则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法律依据、适用范围、工作责任作了详述,明确划分了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范围,其中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第二章事故报告对事故发生后的报告程序、责任主体、报告时限等工作作了要求。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第三章事故调查明确了不同事故等级相应调查主体、调查程序和调查内容。其中,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四章事故处理规定了事故处理程序,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作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第五章法律责任规定了事故发生单位、事故发生有关人员及相关责任单位在事故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补充指出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相关文件: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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