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0号)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已于2025年1月16日经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于2025年7月30日经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8月4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
(2010年2月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25年1月16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5年7月30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管理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草原生态环境,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变通规定。
本变通规定所称草原,是指除城镇绿化草地外具有生产价值和生态功能的所有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和其他草地。
第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和草原防火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草原监理人员,也可以由乡(镇)相关工作人员承担具体的监督检查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支持农牧民进行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
第四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的草原和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草原以户承包为主,以联户或者村组承包为辅。冬春草场和割草地应当承包到户,夏秋草场应当承包到户或者联户,也可以承包到村组。以联户和村组承包的,应当将草场面积和载畜量核定到户。
第五条 在承包期限内,草原承包经营权在不改变使用性质的条件下,可以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采取转包、转让、互换、租赁、股份合作等方式依法流转。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提倡和鼓励草原承包经营权在本村、本乡(镇)内依法流转。跨村、跨乡(镇)流转草原应当经草原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同等条件下,本村、本乡(镇)的村民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六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遵循自愿、有偿、合法的原则,不得改变草原的用途,鼓励草原承包经营权向专业合作社、家庭牧场、农牧业企业等流转,提高草原经营效益。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应当履行草原保护和建设义务,合理利用草原。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支持草原建设。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草原,保护草原投资建设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项目支持、资金扶持、以工代赈等措施,鼓励和引导农牧民开展草原保护和修复,提高草原生产能力。
第八条 自治州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划定基本草原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实行严格保护。
第九条 自治州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
自治州应当加强优良牧草种植推广和畜种改良,落实草畜平衡的各项措施。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采取舍饲补饲,优化畜群结构,提高出栏率等措施,防止超载过牧,保持草畜平衡。
自治州草畜平衡每五年核定一次,村民委员会、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支持、配合,提供真实资料和信息。
第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实施草畜平衡工作,建立健全草畜平衡监管体系,配齐草原管护员,保障草原管护员的合理劳动报酬。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开展草畜平衡日常监督检查、村级草原管护员的管理。鼓励和引导村(居)民委员会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规定草畜平衡制度相关内容。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所管辖自然保护地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州实行草原禁牧、休牧、轮牧制度。
自治州对沙化、严重退化和生态脆弱的草原实行禁牧,有计划地对退化草原、牧草返青期和草种结实期的草原实行休牧,对草原划区轮牧。
第十二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合理利用牛羊粪便资源,促进草原土壤养分自然恢复,增强土壤肥力。
第十三条 禁止经营性采挖天然草皮。因科研、建设等确需采挖的,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达成采挖协议,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采取回填、覆土、种植等措施予以恢复。
第十四条 在草原上采挖野生中药材,应当保护和恢复草原植被,禁止滥采乱挖。跨区域采挖的,采挖者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达成采挖协议。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加强对草原基础设施和生产设备、标志的保护,禁止破坏、盗窃草原基础设施和生产设备,禁止破坏基本草原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时,应当优化人工饲草料基地、草原旅游、清洁能源等产业布局。
在草原上进行资源开发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相关规划,防止草原退化、沙化和水土流失。
在天然牧草地上建设高产人工饲草料地、翻耕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征占用草原包括征收、征用、使用和临时占用。
征占用草原,应当经具有审核审批权限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同意。征占用草原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第十七条 在草原上开展文化、体育、旅游等活动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八条 征占用草原的单位应当对其建设项目进行草原生态影响评价,由畜牧、草原、林业、生态和环境保护等方面有资质的专家评审。
第十九条 草原是农牧民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自治州实行草原适度开发、有偿利用制度。
征占用草原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被征占用单位或者个人补偿:
(一)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给
予补偿;
(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实际损失补偿;
(三)牧草补偿费按照被征占用草原上牧草当年的实际损
失补偿;
(四)牧草种子地的补偿费按照被征占用该种子地当年种
子和牧草的实际损失补偿;
(五)因生产经营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按照所占草原前
三年牧草平均产值的一至三倍向草原承包方进行补偿。
第二十条 每年9月15日至次年5月31日为草原防火期。草原防火期内,应当加强火源管理,落实防火措施。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工作,制定和落实草原防火预案。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在其经营使用范围和期限内承担草原防火责任。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或者煨桑、祭祀等确需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因草原改良、消灭病虫害等需要开展计划烧除工作的,由用火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报备。计划烧除应当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严防发生草原火灾。
因生活需要在草原上用火的,应当选择安全地点,采取防火措施,用火后彻底熄灭余火。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生态环境保护经费列入本级预算,专项用于草原调查、监测、规划、保护、修复、监督管理和草原防灭火等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草原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市)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变通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变通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变通规定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相关信息
附件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