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旅游者权益
保护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旅游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已经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审议。为提高立法质量,现予全文公告,征求社会各界建议意见。如有修改建议和意见,请于2025年9月3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至阿坝州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一、通过传真发至:0837-2832159;
二、通过信函寄至:马尔康市马尔康镇达尔玛街2号阿坝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624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旅游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发至:abzrdfzw@163.com。
联系电话:18161371376
阿坝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8月29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旅游者权益保护
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四川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组织旅游活动、提供旅游服务、处理旅游投诉等涉及维护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按照保护合法、抵制非法、打击违法、权责对等的原则,依法保护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公平交易、损害赔偿、投诉、举报和监督等合法权益。
旅游者应当尊重当地风俗习惯、传统文化和宗教信仰,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统筹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旅游者权益保护中的重大问题。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游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综合协调,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者权益保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旅游经营者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制定行业标准和从业规范等,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道路基础设施建设,明确交通标识、标线,优化道路限速规定,提高道路通行能力。
第七条 在遭遇塌方、滑坡、洪水、泥石流、冰冻等自然灾害导致道路交通中断,或者需要实施交通管制措施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公告,并明确绕行线路。交通运输、公路、应急等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道路抢通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加强停车场、服务站、加油站、充电站、自驾营地等交通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建停车场提供收费停车服务的,应当明确标示收费标准,合理收费。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法定节假日、地方重要节庆活动等旅游高峰期,免费开放停车场所。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景区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旅游信息服务体系,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客流量预警、餐饮、住宿、购物、医疗急救等旅游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十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进行虚假宣传;
(二)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或者质量认证标志,冒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三)不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义务或者不按合同约定履行;
(四)以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限制旅游者权利或者减免旅游经营者的义务;
(五)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质价不符;
(六)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七)诱导、欺骗、胁迫或者变相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或者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
(八)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拍摄旅游者照片,或者在旅游景点设置影响旅游者游览和自由摄影的设施;
(九)在讲解、介绍中掺杂庸俗、不健康的内容,谩骂、讽刺、侮辱旅游者,以及不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和文化差异;
(十)擅自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
(十一)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组织旅游活动的旅行社,应当依法与旅游者订立合同。
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应当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涉及旅游者自行付费的项目,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并以醒目的方式标注。
合同中未约定的事项,旅行社、地接社、旅游团队的领队、导游等,不得擅自变更旅游线路、增减景点,不得诱导、欺骗、胁迫或者变相胁迫旅游者购物,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接受其安排、推荐的由旅游者自行付费的商业展览、演出和其他旅游产品或者服务项目。
第十二条 自治州鼓励和支持发展特色餐饮服务,开发地方特色菜品和小吃。
从事旅游餐饮服务的,其经营的菜品、食品、酒水等应当明码标价,并以明确方式预先告知旅游者。不得采用时价、面议等方式模糊价格,实施价格欺诈。
提供餐饮加工服务并收费的,应当将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事先告知旅游者,由旅游者自愿选择。
第十三条 提供旅游住宿服务的,住宿场所应当符合安全、卫生标准。鼓励和支持住宿服务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免费停车、吸氧等服务,根据旅游者需求提供便利服务。
住宿业经营者应当合理制定住宿价格,以明确方式预先告知旅游者,并应当告知旅游者服务内容、退房时间等事项。
第十四条 从事旅游交通运输的营运企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承担旅游运输的客运车辆,应当投保法定的强制保险,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驾驶员和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座位安全带、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设备,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旅游咨询和投诉电话标识。
旅游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营运线路行驶,不得擅自中途停车购物、沿途揽客,不得擅自变更、终止客运服务。
旅行社或者旅游团队包车的,应当订立合同。合同应当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价格、违约责任等。未经旅游者全体同意,驾驶员或者随车导游不得擅自变更行程线路、增加由旅游者支付费用的服务项目,不得擅自提高包车价格,不得诱导、欺骗、胁迫或者变相胁迫旅游者购物。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应当公布游客最大承载量,根据游客预订情况及时发布游客承载量预警信息和分流管理措施。景区内应当合理规划游览线路,设置游览线路指引标识,配备必要的游览交通工具。
第十六条 开放性宗教活动场所接纳旅游者游览的,不得诱导、欺骗、胁迫或者变相胁迫旅游者布施、捐献或者其他有偿服务。
第十七条 旅行社、导游人员应当保障旅游者必要的游览景区、景点时间,不得随意缩短旅游者正常游览该景区、景点所需时间。
第十八条 自治州鼓励和支持开发文创产品、创作文艺作品、制作文艺演出节目,向旅游者展示本地优秀民族文化、历史文化和民俗风情等。
自治州鼓励和支持提供展览、展示服务的文博场馆,拓展高清、沉浸、互动体验空间,延长开放时间。
第十九条 旅游购物场所应当证照齐全,在醒目位置标明旅游咨询和投诉电话。购物场所应当安装内外全景、购物全过程的视频监控系统,视频监控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旅游购物场所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提供发票等购物凭证。
第二十条 从事旅游商品销售的,不得在景区、景点周边或者公路行车范围内、城镇区域内随意摆设摊点。不得以围堵、拦阻、拉扯、尾随等骚扰性方式销售商品,不得以拦车方式拉客或者随意上车售卖商品。
销售本地特色产品的,应当明确标示或者告知真实产地、产品名称、产品质量、产品价格及特殊产品使用的注意事项等,不得虚构产地、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夸大功效,不得明显高于本地市场普遍价格。
鼓励和支持公路沿线有条件的地方设立本地特色农产品集中售卖场所。
第二十一条 景区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应急救援、医疗保障等设施设备,就未开放区域、禁止进入区域等应当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识,必要时可安装围栏等防护设施。
第二十二条 以俱乐部、车友会、协会等形式组织自驾、徒步、骑行等旅游活动的,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协议,制定相应应急预案。
旅游者自发组织自驾、徒步、骑行等旅游活动的,召集者、组织者应当具备必要的导向与联络、应急与救护等工具和设备,并告知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 提供骑马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保证马匹健康状况良好并经过有关部门检疫合格,配备必要的安全护具,在骑行中由安全员全程牵引。
旅游者确需单独骑乘的,提供骑马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明确告知旅游者相关安全风险,并签订免责协议。
第二十四条 经营高空、水上、冰雪、高速、攀登、探险、极限以及其他高风险旅游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对项目存在的风险及安全防范等有关事项,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按照有关规定购买相关责任保险,同时提示旅游者可以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参与高风险旅游项目的旅游者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
第二十五条 研学旅行主办者、承办者和供应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安全措施,配备必要安全人员,随团开展安全教育和防控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为旅游者提供户外徒步、穿越、登山活动等引领服务的旅行团领队、导游、向导、高山协作等人员,应当熟悉当地地理环境、气候条件等情况,具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知识和技能,不得带领旅游者进入禁止游览区域或者规定线路以外区域。
旅游者因擅自进入禁止游览区域或者规定线路以外区域而产生的救援费用,由旅游活动组织者及被救助人全额承担。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联合检查、协同执法机制,依法查处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旅游业诚信体系建设,对严重违法失信的旅游经营者和从业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旅游市场黑名单管理并予以联合惩戒。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发生旅游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有关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投诉;
(四)根据双方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公布旅游投诉监督电话和网站等信息。
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投诉受理属于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进行处理;不属于职权范围内的,受理后当日内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处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相关职能部门应当自投诉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反馈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应当统一将处理情况向旅游者反馈。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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